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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06民初7299号

黄丽芬与厦门泰景典当有限公司、钟长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黄丽芬;厦门泰景典当有限公司;钟长华;李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7299号

原告:黄丽芬,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夜雨,系黄丽芬的配偶,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厦门泰景典当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国际机场翔云一路**云泰国际******。

法定代表人:谢清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润,男。

被告:钟长华,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住福建省长汀县v>

第三人:李宝,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v> 原告黄丽芬与被告厦门泰景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景典当公司)、钟长华,第三人李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夜雨,被告泰景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长华、第三人李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黄丽芬与钟长华签订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层××层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上述房屋租赁期限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30年11月17日,请求法院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层××层房屋拍卖公告上披露租赁期限至2030年11月17日届满。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黄丽芬对泰景典当公司与钟长华债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层××层房屋的租赁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在执行中确保租赁权不受侵犯和租赁期限得到保证,请求在讼争房屋拍卖公告上披露讼争房屋的租赁期限到2030年11月17日。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闽0206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讼争房屋拍卖公告上披露租赁期限到2024年11月17日,实质上驳回了黄丽芬的执行异议申请。黄丽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2013年6月24日,其与钟长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层××层房屋用于住宿经营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述房屋登记在钟长华名下,当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后因漳州市政府进行城市改造,此房屋地处市政府大门正对面被列为重点外观进行修整,封闭施工近六个月时间,对黄丽芬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又因市场环境变化及商业店面租赁市场总体形势不景气等因素,黄丽芬在不知钟长华出现任何事情和联系不上的情况下,经多方打听才找到钟长华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宝。经过多次双方协商,于2015年7月20日与钟长华(李宝代理)签署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当时在场人有黄丽芬,黄丽芬的丈夫庄夜雨,李宝,台湾人翁志文先生及李宝聘请的刘律师现场见证双方签约。协议签订后按钟长华和李宝的要求,黄丽芬于2016年11月9日将24万元现金交至李宝手中,李宝收到款后亲自写了一张收据交给黄丽芬收执。租赁补充协议签订完成后,至今双方仍按此协议在履行,如原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26000元,补充协议定为年租金120000元,原合同约定年租金递增5%补充协议不再递增给予免除,所有这些都充分说明黄丽芬与钟长华(李宝代理)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整个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一直都按照约定在履行。租赁期限到2030年11月17日,而法院执行裁定披露到2024年11月17日,实则驳回黄丽芬的诉求,黄丽芬的租赁权益在执行中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权属发生变动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为维护黄丽芬的合法权益,按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泰景典当公司辩称,黄丽芬与钟长华签订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层××层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租赁期限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钟长华持有的租赁合同原件上第十六条补充约定中并无第四小点,这是黄丽芬在未与钟长华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行添加的,并无法律效力。钟长华在执行笔录中也陈述租赁期限到2022年11月17日。另外,钟长华在执行笔录中陈述2015年7月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并有报案记录。2015年7月20日,李宝被迫与黄丽芬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并非钟长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并且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另外,黄丽芬因自身债务问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6年11月之前黄丽芬已欠债数百万元,当时并无能力一次性支付租金24万元。综上,请求判决黄丽芬对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层××层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租赁期限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并要求黄丽芬将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租金转到法院,由法院统一进行执行分配。 钟长华未作答辩。 李宝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钟长华、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黄丽芬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互相印证,签订时间在后的《补充协议》明确《房屋租赁合同》原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24年11月17日,与《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补充约定的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到庭陈述如下:陈某住在黄丽芬经营的酒店旁边。2016年11月8日之前,陈某就以现金方式陆陆续续借款给黄丽芬用于酒店的装修。2016年11月8日,黄丽芬提出要再借款24万元,说可以延长租赁期限6年,并且承诺延长的6年也给陈某经营。陈某就又借了24万元给黄丽芬。该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陈某之前是养鱼的,后来土地开发,补偿了一些款项,陈某就利用这些钱放贷赚取利息,家里就有了备用的现金。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确认黄丽芬累计向陈某借款162万元包括该24万元,同意以陈某承包经营方式抵扣还清,时间从2020年7月31日至2030年11月17日。证人陈某关于借款24万元支付的起因、经过以及资金来源等的陈述清楚连贯,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之处,李宝作为收款方在《收据》中也确认收取现金24万元,二者互相印证,钟长华、李宝也没有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依法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收据》予以采信;3.2017年12月15日执行笔录中钟长华陈述:“那套房屋(讼争房屋)已于2013年6月24日租赁给黄丽芬,租约到2022年11月17日到期。李宝是我的小舅子。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委托代理人落款签字李宝是他本人签的无误,但是是在我的另一债权人翁志文指使下被迫跟黄丽芬签订的。2015年7月这个时间段,我已经因为躲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在获得人身自由后,我于2015年8月12日左右到湖里公安报案,但因这属民间债务纠纷,公安不予立案。因此,签订这个补充协议的时候我根本不知情,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钟长华认为租赁期限到2022年11月17日到期,并且否认《补充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仅有其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泰景典当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内容,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失信被执行人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黄丽芬与钟长华签订编号20121118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黄丽芬向钟长华承租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49号建设路口(市政府斜对面)二至五层房屋(即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层××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漳房权证芗字第0××2号、第0××1号、第0××0号、第0××9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第十六条补充约定“在此基础上延长贰年”。 2015年7月4日,钟长华向案外人李宝出具一份《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钟长华授权李宝有权管理、出租讼争房屋并收取租金等与之相关事项。 2015年7月20日,李宝作为钟长华的委托代理人与黄丽芬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黄丽芬在2016年11月11日之前,提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租金(合计24万元),则钟长华在合同编号为20121118号《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的基础上,给予延长六年的租约,即租赁期限延长到2030年11月17日。若黄丽芬在2016年11月11日之前,未提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租金,则黄丽芬不享有延长六年租约的权利,其租赁期限继续为原合同编号20121118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至2024年11月17日。” 2016年11月9日,李宝向黄丽芬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黄丽芬现金支付的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租金24万元。 本院在执行泰景典当公司与钟长华、李梅、厦门中衍卓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准备拍卖讼争房屋,并书面告知黄丽芬决定在拍卖公告中披露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至2022年11月17日。黄丽芬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闽0206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在讼争房屋拍卖公告上披露租赁期限到2024年11月17日。黄丽芬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黄丽芬与钟长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由此建立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李宝作为钟长华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与黄丽芬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及于被代理人钟长华。黄丽芬与钟长华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黄丽芬提供的《收据》与证人陈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明其已依约于2016年11月9日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租金24万元,依约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延长到2030年11月17日。黄丽芬请求在讼争房屋拍卖公告上披露租赁期限到2030年11月17日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泰景典当公司不予认可,辩称租赁期限至2022年11月17日,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黄丽芬的主张,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钟长华、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层××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漳房权证芗字第0××2号、第0××1号、第0××0号、第0××9号的房屋拍卖公告上披露原告黄丽芬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30年11月17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厦门泰景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斐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陈明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

书 记员  陈钦红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