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4512号
原告:彭艳,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廷慧,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友,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彭艳与被告张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廷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明确为按年利率6%;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2016年5月17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建筑施工技术人员,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之后逐渐熟悉并成为朋友。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需要现金临时周转为由,找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如超期还款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被告张中友未作答辩。原告彭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证据。被告张中友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彭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张中友(签字)2015.8.31.下月9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支付方式系给付的现金;借款逾期后,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3000元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因借款金额较小,结合借条记载的内容及当地交易习惯,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6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张中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 晖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君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