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319号罪犯黄少文,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吉0281刑初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黄少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2013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2015年6月8日至9月7日,该犯伙同施某、王某、庞某、杨某、张某合谋在夜间以食杂店为目标进行盗窃作案25起,其中既遂24起,未遂1起,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约261931.7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缝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少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造成经济损失,未积极消除社会影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少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