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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20482号

董某与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某;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20482号

原告:董某,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廉某,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董某与被告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在临沂兰山区做运输业务。2016年7月1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5,期限至2016年9月15日结清,产生纠纷由兰山区法院管辖。该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 廉某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被告廉某向原告董某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今借董某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1分5,期限至2016.9.15号前结清,如产生任何经济纠纷由临沂市兰山区法院管辖,借款人:廉某,2016年7月17日。该借款单中除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利息标准、还款期限、借款人姓名为手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字体。现原告持该借款单,以上述借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 关于上述款项的出借过程及交付方式,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因经营运输公司有备用现金,被告向其出具借款单当日,其以现金方式将出借款项足额交付至被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既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其虽主张借款单中载明的“利息1分5”系月利率,但借款单中对此未予载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廉某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董某借款3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至被告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问题,鉴于借款单中并未载明系月利息1分5,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借款单中除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利息标准、还款期限、借款人姓名为手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字体的实际,本院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借款单载明的“利息1分5”应理解为年利率1分5,被告应依该利息标准,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5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廉某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董某借款3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至被告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问题,鉴于借款单中并未载明系月利息1分5,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借款单中除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利息标准、还款期限、借款人姓名为手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字体的实际,本院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借款单载明的“利息1分5”应理解为年利率1分5,被告应依该利息标准,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5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分计算,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国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宝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