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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13民初312号

王红与罗信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红;罗信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312号

原告:王红,女,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有凤,男,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34061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罗信连,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王红与被告罗信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信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4725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6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延凤借款450000元,约定月息7500元,利息为月付。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付息到2018年9月12日就没有再按时付息,也未还款。随后,陈延凤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代被告向陈延凤偿还了借款本息4725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陈庭碧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向案外人陈延凤借款450000元,并约定半年还清,月息7500元,利息为月付。被告罗信连向陈延凤出具《借条》后,原告王红通过网银转账代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的金额为300000元,但王红在代付款项时扣除了头息7500元,实际付款金额为292500元,剩余150000元由陈延凤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同时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罗信连以其位于贵阳市××××号房屋向陈延凤提供抵押担保,并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交给陈延凤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随后,被告按照约定付息到2018年9月12日,之后就没有再按时付息,也未还款。案外人陈延凤多次找到原告王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王红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贵阳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向陈延凤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0元及三个月利息2250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付款转账凭证、被告向案外人陈延凤出具的《借条》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微信付息转款凭证和陈延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原告王红的贵阳银行转账回单、诉讼保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与案外人陈延凤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借款和担保协议约定代被告履行了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罗信连追偿的权利。被告罗信连应当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罗信连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罗信连与陈延凤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担保法律关系。被告罗信连向陈延凤借款的金额为450000元,但原告代付借款时扣除了头息7500元,故应认定被告罗信连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42500元。原告已代被告罗信连偿还的借款本息为472500元,经本院测算,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上述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自然债务的上限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原告代付款项时扣除的头息7500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应为465000元。由于原、被告就代偿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未进行约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此未进行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代偿之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883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信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一、由被告罗信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红代偿款4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8元,减半收取419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883元,共计7077元,由被告罗信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政发 二〇一九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