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3民初353号
原告:通辽市腾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寇建春,系公司经理。
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鲁县。
法定代表人:侯作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贤,系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树德,系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通辽市腾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腾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建春、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贤、侯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腾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尾欠款1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120000.00元以被告的两台比亚迪轿车(新车)予以抵顶,并约定被告为原告上述车辆办理牌照等手续,但已近两年,被告仍没有为车辆办理牌照等手续,导致上述车辆无法投入使用,一直停放,现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120000.00元工程款。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实施了度假村8间彩钢琉璃瓦屋面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120000.00元。2017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用两台比亚迪轿车抵顶工程款120000.00元。事实上,在2016年9月21日、10月13日及10月2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200.00元,因此12000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而且多支付了61200.00元,因此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方返还两台比亚迪车辆,并返还多余的工程款61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尾欠乙方(即本案原告)彩钢屋面款用甲方现有比亚迪轿车(新车),每台按六万元一台价格给乙方两台,折人民币拾贰万元;甲方负责给该车办理牌照等手续,保险购置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把两台车调试好后交乙方;原甲方欠乙方彩钢屋面款,全部结清。 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两台比亚迪轿车,被告已经依据《协议书》交付给了原告。这两台轿车系新车,现在因被告方原因至今没有办理牌照,车辆无法使用。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所举: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复举的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腾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以车抵顶彩钢屋面工程尾欠款的《协议书》,现在因被告方的原因用于抵顶尾欠款的两台比亚迪轿车至今没有办理牌照,致使车辆无法上路行驶,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协议书》及被告给付原告彩钢屋面工程尾欠款应予支持。被告称不欠原告彩钢屋面工程款120000.00元且多付原告61200.00的抗辩意见,因与原被告认可、无异议的2017年4月20日的《协议书》内容不符,故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所举证据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辽市腾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腾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彩钢屋面工程尾欠款120000.00元; 三、原告通辽市腾飞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7年4月20日《协议书》交付的两台比亚迪轿车。 上述第二、第三项判令同时履行。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