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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2民初13022号

王亚东与纪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亚东;纪士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3022号

原告:王亚东,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纪士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王亚东诉被告纪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士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纪士波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因工程开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几天时间便归还,并答应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纪士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士波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纪士波向原告王亚东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在支付3000元后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在27000元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视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士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东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275元),由被告纪士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孙 伦

人民陪审员 袁金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明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