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91民初3790号
原告:潘敬琴,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凌德敏,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凌德燕,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凌新彪,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章群艺,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毛明飞,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房财,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被告:杭州塑源精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农垦路******。
法定代表人:严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19-21/div>
主要
负责人:徐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敬琴、凌德敏、凌德燕、凌新彪与被告黄房财、杭州塑源精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敬琴、凌德敏、凌德燕、凌新彪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章群艺、被告黄房财、塑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桂林、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敬琴、凌德敏、凌德燕、凌新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黄房财、塑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9692.9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被告黄房财驾驶被告塑源公司所有的浙A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下沙文渊北路金乔街路口附近与凌从师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凌从师因重型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经东方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黄房财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黄房财辩称,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塑源公司辩称:被告黄房财系塑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塑源公司已经向四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149981.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13725.79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按3人计算7天,每天12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及餐饮费不认可。被告塑源公司支付的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凌从师于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4天,检查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120333.90元,其中被告塑源公司支付119981.90元。后因治疗无效,凌从师于2018年10月23日死亡。凌从师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杭州下沙恒创公寓。原告潘敬琴为凌从师的妻子,原告凌德敏、凌德燕、凌新彪为凌从师的子女。 被告黄房财系塑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塑源公司另向四原告支付垫付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情况登记表、鉴定报告、住院病历、火化证明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暂住证、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被告塑源公司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凌从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做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原告作为凌从师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因凌从师死亡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3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343.60元、护理费2343.60元、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丧葬费30549.50元、住宿费305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本院酌定按照4人7天,每天167.4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687.20元。交通费,根据四原告的路途远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凌从师死亡产生的损失金额共计1223149.80元。由于浙A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103149.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塑源公司承担,剩余损失1073149.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43889.8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故其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塑源公司已经支付垫付款149981.9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须另行赔付,多支付的垫付款119981.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643907.98元,应向被告塑源公司支付的理赔款金额为11998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敬琴、凌德敏、凌德燕、凌新彪损失643907.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杭州塑源精塑模具有限公司垫付款119981.90元; 三、驳回原告潘敬琴、凌德敏、凌德燕、凌新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7元,减半收取5248.50元,由原告潘敬琴、凌德敏、凌德燕、凌新彪负担202.50元,由被告杭州塑源精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5046元。原告潘敬琴、凌德敏、凌德燕、凌新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塑源精塑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申 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亮珍 PAGE*ArabicDash PAGE*ArabicDash-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