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1125执883号

何兰敏、高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兰敏;高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1125执883号申请执行人何兰敏,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执行人高海,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本院在执行何兰敏与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8)冀112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决定书。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冀1125执8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孟庆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