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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02民初11376号

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严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严某某;安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11376号

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在长沙市高新区咸嘉湖西路**翡翠华庭**栋**。

法定代表人:杨宏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璐,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遵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骏,男,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成,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严某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安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严某某、王某某、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璐、被告严某某、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代其支付的租金、上车费、运输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158327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490.24元(利息损失以原告代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代付金额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8月30日,暂记为38490.24元);3、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某系挂靠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位于贵州省××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系被告安某以原告的名义与建设方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并实际施工,被告严某某与安某系转包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严某某聘用的工人。在施工期间,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2014年7月3日中标涉案工程的。该公司中标前,系被告安某、王某某、严某某使用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物资,中标后该公司也使用了该租赁站的钢管等物资。因上述被告未与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结清租金等费用。为此该租赁站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经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向该租赁站支付租金等费用115832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支付了上述费用。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费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涉案的建设工程虽系被告承建,但被告与本案中涉及的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另行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使用该租赁站的物资与原告无关。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能同意,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严某某辩称,涉案的建设工程是被告向安某承包的,向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物资也系由安某负责,与被告无关。

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安某、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系挂靠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安某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位于贵州省××县2013年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中的8#、9#、11#、12#、14#栋楼的建安、装饰等建筑工程由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一次性借给该公司10000000元作为项目的前期费用。此前,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以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该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指定项目部的经办人为王某某或何正彪。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安某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后因施工管理不善,建设工程停工,被告安某将涉案的建设工程又转包给被告严某某,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安某退出涉案工程,由被告严某某继续完成后续工程。同年6月24日,原告与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的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关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需待该项目施工遗留问题协商解决后,办理相关手续,且不再追究违约责任。2014年7月3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8、9、11、12、14#楼),为此该公司与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2日,被告安某向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书》,称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现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缴纳的3900000元保证金,请该公司全部退还给原告,该公司另提出退还的2400000元,与原告无关,其只同意退还其中的700000元,另1300000元由陈国超、雷阳负责退换。同年7月11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给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何正彪负责办理涉案工程11、14#楼的所有工程款业务。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了结算清单,确认尚欠租赁站租金、运输费等费用共计759976元,且有钢管3.965吨、扣件6480套未归还租赁站。同年9月,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向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判令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

原告在该案中辩称,该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并不属于原告承建,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原告的,合同上的经办人为王某某并非原告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因王某某系实际施工及实际受益人,本案涉及的款项应由王某某承担。原告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虽签订过合作协议,但协议已解除,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通知王某某到法院协助调查,在法院对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表示,该案涉及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被告严某某叫他与租赁站签订合同的,严某某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其是为严某某工作,负责管理工地,何正彪等人也是工地的管理人。租赁站所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2017年5月3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0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以其他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建,且原告未上诉为由,对原告关于涉案工程并非其承建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判决:

一、解除凯里市三棵树镇众亿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判令原告支付租赁站租赁租金等费用759976元;

三、原告归还租赁站钢管3.965吨、扣件6480套,并按每天62.15元的标准支付相应租金;

四、原告支付租赁站违约金227992.8元、律师费62388元;

五、驳回租赁站对该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17)黔26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确系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前承建并进行了施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涉案租赁站向施工地点共发货18次。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据法院的通知于2018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1158327元。此后原告分别向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支付相关费用的函件。同时原告又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黔民申4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二审的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收到裁定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2017年12月19日,原告的再审代理律师杨代军曾向被告严某某调查,在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严某某认可涉案工程系2013年安某叫其过来做的,其安排管理人员王某某与涉案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再交给安某盖章,从2013年签订合同到2016年工程结束都是其在使用租赁的钢管。扣除其借给项目部的400000元后,尚欠租赁站的300000余元的租赁费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协议》、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8、9、11、12、14#楼)中标公示、关于解除《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法院缴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关于协助支付工程款的函、邮寄回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租赁站的发货凭证、租金结算清单、委托函、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安某向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并结合其与被告严某某签订的《协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安某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安某与严某某签订的《协议》、有关谈话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建设工程系被告安某转包给被告严某某,严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也由其实际履行。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不当得利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可从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当符合四个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损,取得利益方没有合法依据,受损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严某某系本案涉及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相应的租赁费用应由其向出租人支付。因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出租人向法院起诉后,由原告向出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应认定被告严某某存在获益的事实。虽然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系本案涉及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但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严某某系本案涉及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并未实际使用合同涉及的租赁物,却代被告严某某向出租人支付了租金等损失1158327元,故应当认定原告受到损失。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严某某的获利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严某某获益是原告用其资金代其清偿债务,而其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严某某获益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严某某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全部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严某某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其与被告安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可由双方另行解决。被告严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严某某关于其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的主张,与其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严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安某虽然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设立人,但其早在2013年就将涉案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严某某,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的租赁物并从中获益,被告安某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严某某聘用的管理人员,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严某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为此原告提供了租赁站发货凭证(部分有何正彪的签字)、该公司给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函》佐证,涉案的租赁合同并非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只是委托何正彪负责办理涉案工程11、14#楼的所有工程款业务,并未委托何正彪办理租赁费的结算业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的租赁物并从中获益。故对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租金、上车费、运输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158327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85元(含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程树琴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鸿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