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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5民初147号

冯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5民初147号

原告:冯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李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23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临沂环球掌舵工程从事保温工作。2018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2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至6月,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临沂环球掌舵工程从事保温工作。2018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262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冯某保温工资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整,农历2018年8月15日结账。逾期后,被告李某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冯某在其承包的工程从事保温工作,结欠原告冯某劳务费2623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冯某劳务费26230元及利息(利息以2623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传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