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1民初222号
原告:吴趁红,女,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扶沟县。(系死者杨浩轩之母亲)。
原告:杨宇庆,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系死者杨浩轩之父亲)。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代红军,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张继文,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282472Q。
法定代表人:王进保职务:经理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男,系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趁红、杨宇庆诉被告代红军、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趁红、杨宇庆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代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张继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趁红、杨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8万元变更为60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6日11时55分许,被告代红军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PU**号重型仓栅方式半挂车沿河南省扶沟力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郭庄路口处,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住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杨浩轩后挂车右轮从其身上碾压过去,造成杨浩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代红军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后经过现场勘验,依法作出第4116211201800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代红军驾驶的豫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豫NPU**重型仓栅方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何商业险,现三被告拒不赔偿,无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红军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次被告垫付了2.5万元丧葬费用,垫付的赔偿费用应返还给被告代红军。被告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在提供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70的赔偿责任。吴趁红、杨宇庆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杨宇庆、吴趁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代红军、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原告杨宇庆、吴趁红与被告代红军、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扶沟交警大队第4116211201800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认定被告代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死者杨浩轩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票据3份。证明目的:死者杨浩轩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4、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杨浩轩死亡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契税票据一份、不动产证发票一份、学籍卡一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缴纳电费记录一份,物业缴纳票据六份。证明目的: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代红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代红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二份;运输证二份;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单三份。证明目的:本案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行使、运输资格,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二、和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两份。证明目的: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告代红军已按协议实际赔偿原告15万元,被告对原告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代红军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代红军垫付了25000元的丧葬费,所垫付的丧葬费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被告代红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1月26日11时55分许,被告代红军驾驶豫N豫N×××**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豫NPU**型仓栅方式半挂车沿河南省扶沟力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郭庄路口处,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住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杨浩轩后挂车右轮从其身上碾压过去,造成杨浩轩(2010年6月14日出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代红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浩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浩轩经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20元。代红军驾驶豫N×豫N×××**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P豫NPU**仓栅方式半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豫N**豫N×××**挂牵引车牵引豫N**豫NPU**栅方式半挂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代红军支付原告方25000元丧葬费,庭审前原告方与被告代红军和解协议。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代红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方诉请的停尸费900元,因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单位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交通费4500元,因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受害人杨浩轩在本次事故中亦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为宜。原告方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丧葬费25014元(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12×6)、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因豫N×**豫N×××**牵引车牵引豫NP**豫NPU**方式半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被告代红军已给付的原告方25000元丧葬费,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超出部分原告方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吴趁红、杨宇庆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豫N××**豫N×××**引车牵引豫NPU**豫NPU**式半挂交强险限额内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520元,上述共计110520元;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限额内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剩余死亡赔偿金561157.2元、丧葬费25014元,上述共计586171.2元的80%即468936.96元;上述两项共计579456.96元(汇入扶沟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账号为41×××44-00027内)。驳回原告趁红、杨宇庆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代红军、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清泉
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西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