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6民初1549号
原告:王莉莉,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闫信如,山东信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山东信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彩霞,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昌邑市。
被告:姜在礼,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昌邑市。
被告:姜琳琳,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李帅,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莉莉与被告刘彩霞、姜在礼、姜琳琳、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鲁0786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王莉莉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鲁07民终122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莉莉委托代理人闫信如、杨新,刘彩霞、姜在礼、姜琳琳、李帅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姜琳琳、刘彩霞偿还王莉莉借款本金1520000元、利息1413600元(第一笔借款760000元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62个月的利息共计706800元,第二笔借款76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62个月的利息706800元),以上款项共计2933600元,姜在礼、李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姜琳琳、刘彩霞偿还王莉莉以760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6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姜在礼、李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姜琳琳、刘彩霞、姜在礼、李帅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彩霞与姜在礼系夫妻关系,姜琳琳与李帅系夫妻关系,刘彩霞与姜琳琳系母女关系,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3日之间,刘彩霞、姜琳琳以姜琳琳的叔叔付宝忠使用资金为由,向王莉莉借款多次共计本金1520000元,由姜琳琳分别向王莉莉出具借条,并约定一定利息,且要求王莉莉转账至指定的付宝忠账户,每笔借款期限在数月之间不等,到期后由姜琳琳对王莉莉结清当笔利息,本金继续使用,并对王莉莉重新出具借条,姜琳琳以该种方式借用本金1520000元直至2013年4月左右,应当就该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时,其分别于4月19日和5月8日向王莉莉分别出具了借款人署名为“付宝忠”的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各为7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5%,并承诺会还款,在担保人位置签名,借款到期后,刘彩霞和姜琳琳均没有还款,一方面对王莉莉称一直在积极找付宝忠要钱,另一方面刘彩霞凭借本案原告王莉莉提供的转账记录在昌邑法院以另案原告身份向付宝忠主张该部分债权,庭审过程中其还提供了付宝忠向其出具的借据作为证据,主张其为出借人,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确认刘彩霞为债权人。刘彩霞和姜琳琳向王莉莉借款后另行出借给付宝忠,其未如约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王莉莉的合法权益,该债务发生在刘彩霞、姜在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发生在姜琳琳、李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姜琳琳、刘彩霞、姜在礼、李帅辩称,王莉莉主张的四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属实,姜琳琳与王莉莉不存在借贷关系,王莉莉是经姜琳琳介绍借款给付宝忠使用的,王莉莉也是直接将借款转到付宝忠个人账户的,王莉莉与付宝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彩霞与王莉莉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刘彩霞起诉付宝忠的借款中包含王莉莉借给付宝忠的钱,这是刘彩霞应王莉莉的要求代其提起的诉讼,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当时发现付宝忠经营出现危机,立即通知了王莉莉,并征求王莉莉的意见是否提起诉讼,王莉莉提出距离昌邑太远起诉不方便,要求刘彩霞一并提起诉讼,并主动向刘彩霞提供了其转账给付宝忠的银行交易凭证,在这种情况下刘彩霞才将王莉莉的借款一并起诉付宝忠,双方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王莉莉仅是依据刘彩霞起诉付宝忠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缺少事实依据;李帅对王莉莉主张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其与姜琳琳的夫妻共同生活,李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姜在礼对该借款也不知情,其与刘彩霞没有借王莉莉的款,王莉莉将借款直接汇给了付宝忠,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莉莉起诉姜在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莉莉的实际借款人是付宝忠,该款应由付宝忠偿还。综上,请求驳回王莉莉对四被告的起诉。 王莉莉、刘彩霞、姜在礼、姜琳琳、李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王莉莉举示的存于手提电脑中的2012年4月28日、5月3日、5月16日借款人为“姜琳琳”的借据照片,中信银行上海中吴路支行客户名为“王莉莉”的卡账户交易明细、转给付宝忠涉案款项的明细。意在证明:自2011年10月起,姜琳琳开始向王莉莉借款,王莉莉将借款1720000元分多次转入姜琳琳指定的付宝忠账户,姜琳琳与王莉莉存在借贷关系,借据原件在2012年11月份本金到期结清利息时由姜琳琳收回。 刘彩霞、姜在礼、姜琳琳、李帅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照片不予认可,该照片不属于证据原件,王莉莉应提供原件予以印证,照片中的内容是打印的,只有姜琳琳的签字是手写的,不好确定是否是姜琳琳的笔迹,至于电脑中存放了该照片,因电脑并不是照片的原始载体,故不予质证;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王莉莉直接将借款给了借款人付宝忠;对转给付宝忠涉案款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2年5月2日的汇款备注中注明“借给琳琳的宝忠叔叔”,王莉莉非常清楚借款人是付宝忠。 借据照片显示的内容:2012年4月28日借据,今借王莉莉(身份证号)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借期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月息壹分伍,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捌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姜琳琳;2012年5月3日借据,今借王莉莉(身份证号)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借期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月息壹分伍,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捌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姜琳琳;2012年5月16日借据,今借王莉莉(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月息壹分伍,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姜琳琳。 卡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的内容:2011年10月12日转账给付宝忠2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转账给付宝忠560000元,2011年11月14日转账给付宝忠200000元,2012年5月2日转账给付宝忠760000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通过卡账户交易明细及汇款明细,能够认定王莉莉于2011年10月12日、10月17日转账给付宝忠7600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转账给付宝忠200000元,于2012年5月2日转账给付宝忠760000元,共计转账给付宝忠17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据照片,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后才能确定证据的效力。 2.王莉莉举示的王莉莉与冯旭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虹桥机场支行账户户名“冯旭”银行交易明细、汇款证明、联网核查结果证明。意在证明:王莉莉与付宝忠不认识,姜琳琳指示王莉莉将款项支付到付宝忠名下,姜琳琳与其丈夫李帅定期向王莉莉支付利息,并按双方的约定偿还了200000元本金,王莉莉是实际借款人,否则其不应该还本付息。 刘彩霞、姜在礼、姜琳琳、李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上看不出姜琳琳给王莉莉汇款。 以上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4月18日,6222021001009982064账户转账给冯旭50000元,9558881001003340601账户汇款给冯旭18400元;2012年5月17日6222021001009982064账户转账给冯旭18000元;2012年10月19日李帅汇款给冯旭68400元;2012年11月6日6222021001009982064账户转账给冯旭18000元;2012年11月17日6222021001114564922账户转账给冯旭50000元2012年11月19日该账户汇款给冯旭218400元;2013年4月20日,6222021001114564922账户转账给冯旭50000元,2013年4月23日,该账户又转账给冯旭18400元;2013年5月9日,6222021001114564922账户转账给冯旭50000元,2013年5月10日,该账户又转账给冯旭18400元。 刘彩霞、姜在礼、姜琳琳、李帅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6222021001009982064、6222021001114564922账户所有人为姜琳琳,9558881001003340601账户所有人为李帅。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结合姜琳琳于2012年4月至5月为王莉莉出具的三张借据看,能够证明2012年10月至11月姜琳琳与李帅向王莉莉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王莉莉向付宝忠转账、姜琳琳向王莉莉转账及汇款的时间及金额,与王莉莉举示的借据照片所载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借期相符,而姜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又未明确否认借据照片上姜琳琳的签名,故本院确认第一组证据中借据照片的真实性。 3.王莉莉举示的记载有王莉莉与姜琳琳的QQ聊天记录的(2018)沪闵证经字第713号公证书。意在证明:刘彩霞与付宝忠的借贷包括了王莉莉提供的1520000元;为方便刘彩霞向付宝忠索要借款,要求王莉莉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姜琳琳向王莉莉承诺只要刘彩霞从付宝忠要回借款,就立即偿还王莉莉;刘彩霞也是实际借款人。 刘彩霞、姜在礼、姜琳琳、李帅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核实的情况。 公证书记载的QQ聊天记录显示:因刘彩霞起诉付宝忠,2014年4月14日姜琳琳要求王莉莉将两个760000元、一个200000元的汇款单打印出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王莉莉与姜琳琳在QQ聊天中提及涉案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4.王莉莉举示的借款人为“付宝忠”担保人为“姜琳琳”的欠条、本院2017年9月22日调查“付宝忠”笔录。意在证明:欠条上借款人付宝忠的签名与付宝忠本人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字体,结合刘彩霞与付宝忠案件的庭审笔录及付宝忠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欠条是姜琳琳伪造的,付宝忠对此并不知情,不仅与2014年4月5日付宝忠给刘彩霞出具的欠条相矛盾,数额也不符,事实是2012年11月10日姜琳琳已经偿还了200000元的借款,实际欠款数额是1520000元,姜琳琳用该两份伪造的借条换回了其为王莉莉出具的借条,在替换借条的时候姜琳琳已经得知付宝忠资金链出现问题,已经资不抵债,故姜琳琳想逃脱还款责任,整个换条过程均由姜琳琳一人在操作,付宝忠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借款人署名为付宝忠的以上两份借条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姜琳琳才是真实的借款人。 刘彩霞、姜在礼、姜琳琳、李帅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虽然不是付宝忠本人书写,根据付宝忠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是付宝忠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莉莉接收了这两份借条也足以证明其与付宝忠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贷关系,否则王莉莉不可能接受这两份借条,并且王莉莉也是直接将款打给了付宝忠,王莉莉提供给付宝忠的借款是经姜琳琳介绍,但姜琳琳从中没有一分钱的好处,姜琳琳提供给付宝忠的借款利息与王莉莉提供给付宝忠的利息是一致的,都是月息1.5分,姜琳琳也不可能将借款的风险在没有任何利益的情况下转嫁到自己头上去,且王莉莉也是依据该两份借条提起了诉讼。 原审调查笔录中,付宝忠称:上述借条不是其所写,可能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写的,记不清财务人员的姓名了,借条是付宝忠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给刘彩霞的;与王莉莉不认识,但是知道这个人,姜琳琳联系的她,付宝忠的公司因资金周转,付宝忠联系姜琳琳让她想办法借点款,除了她自己的借给的,还借了她同事王莉莉的;利息不是一分就是一分五,利息不是付给刘彩霞,就是付给姜琳琳,有时也给王莉莉直接打过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从欠条来源看,付宝忠称系其财务人员所写,又不能说明书写人员的姓名,并且借款数额较大,财务人员代付宝忠书写欠条并代为署名,显然有悖常理;从欠条内容看,欠条载明年息15%、借期1年,而通过王莉莉借出本金及姜琳琳偿还利息看,借款利率应当是月利率1.5%,借期为6个月,显然与借贷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从欠条落款看,姜琳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姜琳琳无故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显然超出姜琳琳自称的借款介绍人的职责。综上,以上欠条与事实不符,存有疑点,不能证明王莉莉与付宝忠存在借贷关系。 5.王莉莉举示的2014年4月5日付宝忠为刘彩霞出具的欠款说明。意在证明: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付宝忠欠刘彩霞1700000元借款,而不是欠王莉莉的借款,同时证明姜琳琳在2012年11月19日偿还王莉莉200000元不是付宝忠偿还的事实,因为如果是付宝忠自己偿还该200000元借款,那么付宝忠所写的借款金额应该是1520000元而不是1700000元,因此,结合付宝忠给刘彩霞出具1700000元欠条、姜琳琳已经还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足以证明姜琳琳为实际借款人,该欠条是付宝忠打给刘彩霞的,因此证明姜琳琳、刘彩霞母女为共同借款人。 刘彩霞、姜在礼、姜琳琳、李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来看王莉莉汇给付宝忠的借款只是由刘彩霞经手办的,如果是刘彩霞直接向王莉莉借款,然后再借给付宝忠的话就不需要作这个说明。 该证据内容为:欠刘彩霞170万元(王琳琳同事王莉莉的款汇给付宝忠)由刘彩霞经手办的。从2014年4月开始,至2014年年底,每月逐步还清,由付百亮名下的地作担保,付宝忠。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付宝忠与刘彩霞存在借贷关系,至于欠据括号内注明的内容,系对借款来源的说明,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6.王莉莉举示的本院(2014)昌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刘彩霞与被告付宝忠、王晓欣、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调解书。意在证明:该案明确认定付宝忠分6次从刘彩霞处借款3043300元并向刘彩霞出具借条的事实,以上借款中就包含了王莉莉的1520000元,付宝忠对该事实无异议,庭审笔录中付宝忠称一直向刘彩霞支付利息,如果王莉莉与付宝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付宝忠会直接向王莉莉支付利息并还款,但实际上是付宝忠将利息转入刘彩霞或姜琳琳账户,再由姜琳琳或其配偶李帅转给王莉莉或其配偶冯旭,由此可以看出,王莉莉与付宝忠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与姜琳琳、刘彩霞之间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姜琳琳、刘彩霞母女系实际借款人。 刘彩霞、姜在礼、姜琳琳、李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莉莉提供给付宝忠的借款,付宝忠当时是有异议的,所以说要求刘彩霞提供全部的打款记录,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刘彩霞与王莉莉同时向付宝忠要同一笔借款,所以付宝忠出具的欠条中作了标注,要求刘彩霞向付宝忠出示王莉莉向付宝忠打款的记录,避免重复主张的情况发生,通过介绍人转款也符合情理,不能就此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要依据原始或者基础的法律事实来确定,不能单凭转一笔款来确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刘彩霞因涉案借款向付宝忠主张权利,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7.刘彩霞、姜在礼、姜琳琳、李帅举示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442号卷宗民事起诉状。意在证明:在该案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王莉莉陈述付宝忠通过姜琳琳借款,姜琳琳是履行担保义务,也就是说姜琳琳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这是王莉莉自认的事实,也是王莉莉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莉莉认为的法律关系就是与付宝忠存在借贷关系,与姜琳琳存在担保关系。 王莉莉的质证意见为:通过之前的诉讼才知道付宝忠的借条是假的,借条的来源现在也没有查实,但当时王莉莉手里只有那两张借条,姜琳琳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为了先提起诉讼只能以该借条写了起诉状,想通过后面的庭审来查实借条的真实性。 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442号一案中,王莉莉于2016年1月19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姜琳琳、李帅,请求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之后王莉莉以付宝忠、王晓欣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付宝忠、王晓欣为被告,后又将付宝忠、王晓欣变更为刘彩霞、姜在礼。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442号案件看,王莉莉在诉状中认可付宝忠通过姜琳琳向其借款,姜琳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王莉莉该项自认与本案形成的证据链条相比,证明力较弱,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王莉莉与姜琳琳系同事;刘彩霞与姜在礼系夫妻,姜琳琳与李帅系夫妻,姜琳琳系刘彩霞、姜在礼的女儿。 王莉莉于2011年10月12日转账给付宝忠200000元,于2011年10月17日转账给付宝忠560000元,以上计760000元。2012年4月28日,姜琳琳为王莉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莉莉(身份证号)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借期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月息壹分伍,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捌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姜琳琳。2012年4月18日,姜琳琳转账给冯旭50000元,李帅汇款给冯旭18400元,计68400元;2012年10月19日李帅给冯旭汇款68400元;2013年4月20日,姜琳琳转账给冯旭50000元,2013年4月23日又转账给冯旭18400元,计68400元。 王莉莉于2011年11月14日转账给付宝忠200000元。2012年5月16日,姜琳琳为王莉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莉莉(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月息壹分伍,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姜琳琳。2012年5月17日姜琳琳转账给冯旭18000元;2012年11月6日姜琳琳转账给冯旭18000元;2012年11月19日姜琳琳汇款给冯旭200000元。 王莉莉于2012年5月2日转账给付宝忠760000元。2012年5月3日姜琳琳为王莉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莉莉(身份证号)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借期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月息壹分伍,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捌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姜琳琳;2012年11月17日姜琳琳转账给冯旭5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姜琳琳汇款给冯旭18400元,计68400元;2013年5月9日,姜琳琳转账给冯旭50000元,2013年5月10日,姜琳琳转账给冯旭18400元,计68400元。 综上,王莉莉分三次共支付给付宝忠1720000元,其中第一次760000元(分两笔),第二次200000元,第三次760000元;姜琳琳已偿还王莉莉第二次借款利息205200元,第二次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第三次借款利息136800元;尚有第一次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第三次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开始计算)未偿还。 2013年5月,姜琳琳交王莉莉欠条二份,并将2012年4月18日、5月3日、5月16日的三份借据收回。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莉莉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年息15%,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4月19日到期,到期后共归还人民币捌拾柒万肆千元整,借款人付宝忠,2013年4月19日,担保人姜琳琳,2013年4月19日;今欠王莉莉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年息15%,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5月8日到期,到期后共归还人民币捌拾柒万肆千元整,借款人付宝忠,2013年5月8日,担保人姜琳琳,2013年5月8日。 2014年3月17日,刘彩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付宝忠、王晓欣(付宝忠之妻)、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人,法定代表人为付宝忠)偿付借款3043300元及利息,刘彩霞举示了付宝忠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5日为其出具的借条6件,借款金额30433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中包含了本案涉及的王莉莉借款15200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能够确认的事实是王莉莉将涉案借款转账给付宝忠,付宝忠使用了借款,姜琳琳向王莉莉偿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从本院审结的(2014)昌民初字第555号案件看,刘彩霞主张权利的主要凭证是付宝忠为其出具的6份借条,而刘彩霞的诉讼请求及举示的以上借条中又包含着本案涉及的1520000元借款,由此可以看出付宝忠与刘彩霞对该152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付宝忠与王莉莉并没有直接发生借贷关系,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王莉莉提出距离昌邑太远起诉不方便,要求刘彩霞一并提起诉讼,并主动向刘彩霞提供了其转账给付宝忠的银行交易凭证,在这种情况下刘彩霞才将王莉莉的借款一并起诉付宝忠”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王莉莉应姜琳琳的要求向刘彩霞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系刘彩霞为了进一步证明借款的款项来源,是对诉讼证据的补强,且从这6张借条的内容看,均系付宝忠出具给刘彩霞的,王莉莉也不可能以刘彩霞的债权凭证向付宝忠主张权利;付宝忠出具给刘彩霞的欠款说明上载明的是欠刘彩霞170万元,后面“王琳琳同事王莉莉的款汇给付宝忠”的备注系款项来源,而并非是王莉莉与付宝忠存在借贷关系;在该案中,付宝忠已经向刘彩霞出具了借据,付宝忠不可能就同一笔借款再向其他人出具借据,并且姜琳琳向王莉莉出具的两份借条并非付宝忠本人所写,又不能说明书写人,故该两份借条并不能证实王莉莉与付宝忠存在借贷关系。 通过以上事实,并结合涉案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定王莉莉举示的借条照片应当是真实可信的,本院确认王莉莉与姜琳琳存在借贷关系,系姜琳琳借王莉莉款项,再由刘彩霞出借给付宝忠使用;姜琳琳向王莉莉借款用于出借他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经营,亦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系姜琳琳的个人债务,与李帅无关,李帅不承担偿还责任,刘彩霞、姜在礼与王莉莉不存在借贷关系,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借款利率,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8日的欠条虽然不能证明王莉莉与付宝忠存在借贷关系,但能够证明王莉莉与姜琳琳对利率作了变更,从前期约定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变更为年利率15%,故借款中有760000元的借款利率在2013年4月19日前年利率为18%,之后为15%,有760000元的借款利率在2013年5月8日前年利率为18%,之后为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姜琳琳偿还王莉莉借款借款1520000元及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莉莉对刘彩霞、姜在礼、李帅的诉讼请求及对姜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姜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
人民陪审员 郭海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