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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7104民初5号

丁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7104民初5号

原告:丁波,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丽桂,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淞,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

负责人:卢风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丽桂、赵小淞,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残疾保险金12584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3498元,鉴定费990元,合计140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4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9月4日13时许,原告在家给羊铡草时,左手不慎带入铡草机中,同日被送往往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498.32元。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波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公司在意外身故、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5840元,在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13498元,鉴定费990元,保险金合计140328元。 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公司辩称,对本起事实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限额14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百分之八十,依据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伤残赔偿金应以保险金140000乘以伤残等级系数,系百分之五十,总计赔偿70000元,对于未得到赔偿的医疗部分按照先免赔100元再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丁波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丁波本人,保单号为×××,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4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13时许,原告在家给羊铡草时,左手不慎带入铡草机中,同日被送往往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498.32元,出院诊断为腕关节离断伤(左侧)。 还查明,2018年10月17日,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接受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通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0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丁波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科尔沁左翼后旗医疗保险管理局居民业务专用章,并有费用清单加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3498.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加盖了鉴定机构发票专用章的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原告与其他的保险公司仍有诉讼,鉴定费发票原件已递交其他法院,因鉴定费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医疗费用应适用补偿原则且应扣除相应免赔额和免赔率,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按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计算,且原告对上述内容已经知悉,但因但该三份证据均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供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送达,更无法证明被告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丁波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件受伤,接受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公司主张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补偿原则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并扣除免赔额和免赔率,按照伤残等级所对应比例计算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通辽公司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丁波提供了保险条款,更无法证明已将相应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丁波作出进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丁波不产生效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人保财险通辽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丁波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3498.32元,丁波主张被告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3498元,该请求金额未超过实际支出金额,也未超过保险合同中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20000元的限额,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部分,原告主张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2584元/年×20年×50%),为125840元。因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按此标准计算具有合理性,且原告主张金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限制,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90元,原告承认已在其他诉讼中主张,本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若予以支持将导致原告通过保险获利,违反保险的基本准则,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丁波意外伤害保险金139338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2584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34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1542.33元,由原告丁波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兆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