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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2317号之一

谢晓莲、林宝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晓莲;林宝菊;陈灯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2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晓莲,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林宝菊,女,1974年5月3日出生,住乐清市。被执行人陈灯美,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乐清市。申请执行人谢晓莲与被执行人林宝菊、陈灯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晓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林宝菊、陈灯美返还申请执行人谢晓莲本金968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22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林宝菊、陈灯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林宝菊、陈灯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林宝菊、陈灯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林宝菊、陈灯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林宝菊名下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有存款88911.16元,本院已依法划拨,扣除执行费1352.96元和诉讼费2222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谢晓莲85336.2元。另外,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发函给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乐清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反馈,被执行人林宝菊、陈灯美在乐清市无不动产登记情况。截至2019年1月23日,本案已执行到位85336.2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宝菊、陈灯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林宝菊、陈灯美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林宝菊、陈灯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同时发起了网上布控。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谢晓莲。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林宝菊、陈灯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23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林玉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