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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7481号

青岛源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张金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源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金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7481号

原告:青岛源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95286182N。

法定代表人:孙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磊,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青岛源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科公司)与被告张金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复英,被告张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758.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原告因支付赔偿金争议一案已经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并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34-2号裁决书。

原告因不服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34-2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程序违法。原告并没有在即墨区注册公司或用工,更没有聘用被告工作,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时,原告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仲裁委未进行处理;仲裁庭开庭时只有仲裁院一人,没有

书记员,与裁决书记载不符;仲裁员拒不让证人出庭作证等。仲裁委的做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苏连波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苏连波根据原告要求生产、组装、调试机械部件。被告是苏连波招聘的人,并由苏连波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从未安排被告工作,未对其进行人事管理,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系苏连波招聘的劳务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不应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金磊辩称,原告陈述仲裁机关没有让证人出庭,是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交证人名单,苏连波是孙宝林的亲姐夫,孙翠红是孙宝林的亲姐,孙翠红与苏连波是夫妻关系,孙旭章是孙翠红父亲、是孙宝林的丈人。关于管辖权问题是当时我打青岛市市长热线,其回复应当在即墨区申请仲裁。因为孙宝林与苏连波系亲属关系,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孙翠红是原告处财务,孙翠红一直为我发放工资,并且孙宝林、孙翠红与我之间一直有工作记录这些可以证明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源科公司未为被告张金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源科公司处工作人员孙翠红于2017年12月21日、22日分别向被告张金磊银行转账1240元、200元;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银行转账4898元;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银行转账5375元;2018年4月21日、4月29日分别向被告银行转账6000元、667元。被告张金磊在仲裁期间提交工资待遇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招聘张金磊(372930197512213695)做钳工,负责车间焊接机、加工、制作、组装、非自动化设备,月薪6000.00元(陆仟元)。试用期壹个月,5000.00元(伍仟元整),试用期双方认可签合同投保险(最低标准),受招人张金磊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公司安排,如有违法其他违纪行为,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公司提供食宿。招聘方:青岛源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苏连波(签字),受招人:张金磊。”该承诺书上没有原告盖章,只有苏连波签字。苏连波与孙翠红系夫妻关系,孙翠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宝林系亲姐弟关系。2018年5月17日,被告张金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原告源科公司支付被告张金磊2018年4月工资6000元;2、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7月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34-1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原告源科公司支付被告张金磊2018年4月工资6000元。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34-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源科公司支付被告张金磊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758.62元。

原告源科公司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34-1号仲裁裁决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鲁02民特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源科公司的申请。

原告源科公司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34-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源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就业创业证、领取失业人金银行明细、厂房租赁协议、结婚证、孙翠红劳动合同、电话缴费发票、青岛五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宿收据、通话明细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34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源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源科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源科公司称被告张金磊不是其职工,系由苏连波招聘,被告张金磊不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连波于2017年11月份左右以原告名义招聘被告张金磊并约定工资数额,苏连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被告张金磊的工资原告处职工孙翠红转账发放,并结合被告张金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宝林之间通过微信关于项目方面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其与苏连波之间项目承包合同,苏连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该合同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因此,关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源科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张金磊2018年1月22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0758.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金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被告张金磊的工资约定及发放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源科公司应支付被告张金磊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48.9元(6000元÷21.75天×8天+5375元+6667元+6000元)因此,关于原告源科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源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金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48.9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源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青岛源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