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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4600号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荷柳、师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江荷柳;师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4600号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法定代表人范熊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跃平、程爱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荷柳,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乡县。被告师卓,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诉被告江荷柳、师卓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高诚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诚公司基于为被告江荷柳代偿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杭州市萧山支行)汽车按揭贷款本息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江荷柳偿还代偿款14662.07元;2、判令被告江荷柳支付违约金536.63元(按代偿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8年5月8日,之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师卓对被告江荷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荷柳、师卓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银行杭州市萧山支行;借款人:江荷柳;透支期限:24个月;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总额度:62000元;代偿人:高诚公司;代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时间:2018年3月8日代偿14662.07元;代偿协议:江荷柳、师卓与高诚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共同还款人:师卓;约定违约责任:如江荷柳逾期还款,应支付垫付日起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高诚公司基于为被告江荷柳的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江荷柳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4662.07元,江荷柳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并应按实际代付金额和代付时间支付逾期赔偿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至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卓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江荷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荷柳、师卓返还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4662.07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6.63元(按代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8年5月8日,之后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江荷柳、师卓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斌元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俞青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蒲迪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