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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民终89号

方宏霞、宁津县卫东干燥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宏霞;宁津县卫东干燥设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宏霞,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群众,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芳,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卫东干燥设备厂,住所地:宁津县长官镇西苑村。经营者:谢金艳,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青冈县建设乡新合村谢家屯人,现住宁津县,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胜,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宏霞因与被上诉人宁津县卫东干燥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2民初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宏霞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春芳、被上诉人宁津县卫东干燥设备厂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宏霞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2民初92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宁津县卫东干燥设备厂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裁定。方宏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的《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争执焦点是,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供货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供货合同被告否认该合同上的公章系其单位印章,本庭已经释明,应由原告就合同的成立进一步举证,原告当庭表示对公章真伪不进行鉴定,故

本院认为原告尚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且在原告提供的江厚庆的情况说明中能够看出,江厚庆急需一个电烤箱。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是和江厚庆签署的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原告所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宏霞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宁津县卫东干燥设备厂不认可与方宏霞签订供货合同,同时也不认可方宏霞提交的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原审法官对涉案合同的公章是否申请鉴定向方宏霞进行了释明,方宏霞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宁津县卫东干燥设备厂认可与江厚庆签订合同并收到江厚庆支付的15000元款项。方宏霞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与宁津县卫东干燥设备厂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方宏霞在宁津县卫东干燥设备厂否认供货合同的情况下,未申请对涉案合同进行鉴定,也未提交其它能证明其宁津县卫东干燥设备厂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交江厚庆将合同权利转予方宏霞行使的证据。方宏霞向宁津县卫东干燥设备厂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方宏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方宏霞主体不适格,驳回方宏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方宏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王树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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