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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4民初1884号

杨作义与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作义;门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4民初1884号

原告:杨作义,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海,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鑫,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作义与被告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被告门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作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约2014年4月底,被告找到原告称其需要一部分资金,让原告借钱给他。原告便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先后借给被告人民币总计80万元,同时约定年利18%,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在借款后被告偿还了64500元利息,为了追要上述借款,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门海辩称:1、答辩人目前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双方更是没有约定过任何利息问题。2014年6月6日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告以任何方式支付的借款,后答辩人曾去找过被答辩人,要求撤回欠条,而被答辩人的答复是已经将欠条撕毁。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需要资金,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样没有收到借款。2、答辩人从未跟被答辩人约定过利息,更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过所谓的64500元利息。答辩人曾于2014年以前向被答辩人借款19500元,后于2014年8月10日和2014年9月10日分批向被答辩人偿还了这笔欠款,此后再没有任何与被答辩人进行过相互转账的行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借条二张,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

被告认可借条是本人出具,但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款项,更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主张被告确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且约定月利息1.5%,只是因为被告在银行工作,所以交付的是现金。

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是辩称录音可能造成误解,真实情况是被告替于培松打的借条,真正的借款人是于培松,后期于培松因出事无法还款,自己作为介绍人过意不去,才答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录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录音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年利率18%(月1.5%)的利息向原告支付64500元利息。

被告辩称,银行流水只能看出19500元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可以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部分交易没有载明交易对手,但原告自认被告还款64500元利息,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与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门海2014.6.6”“借条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门海2014.8.10”。

原告主张借条出具后,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条,被告辩称未收到过款项。2017年5月24日上午9时10分,原被告电话录音,门指代门海,杨指代杨作义:“杨:门儿啊,咱哥们月息1.5的息,少、多这都是过去的事了,咱都不说了,他们给的都高,我跟你说过一次,那都无所谓,咱哥们商量啊是1.5就是1.5,这咱不能说别的,月息1.5,关键是啥呢?孩子要结婚,孩子要结婚,那个谁,你大嫂这块儿,天天整的我都一点招儿都没有了。门:不用,我不用谢,写还款计划一点法律效力没有,我告你哈,杨总,我现在已经在这做打算了,今年年底应该给你个10万到20万。杨:啊?真的?门:你能听明白吧?杨:我能听明白,到时候。门:我现在准备,我这个打算,估计这个年底之前呐,年底之前给你10万是没有问题啊,10万是一点问题都没有啊。”2017年5月24日上午9时36分,原被告电话录音,门指代门海,杨指代杨作义“杨:哎,老门,那个我刚才说,那个最低给10万,你刚才说20万元可能都能给,咱是80万总额,你这给20万,照20万给,多倾向这头。哈。门:我。不是,我先保证你这10万,我尽可能得多给。杨:你刚才说给20万。门:他们呢,还捞不着唻。杨:他们我不管,各说各的,咱们是咱们哥们,你刚才说20万,因为咱们总额80万。”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且认可原告确实向外借款80万元左右,但真实借款人是于培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中载明两笔借款金额共计800000元;并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在录音中多次陈述还款事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借条是替他人书写,原告并未向其支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认可原告支付总额80万元左右,但未向其支付,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5%(年利率18%),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还款64500元(第一笔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第二笔借款2014年8月10日),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应从2014年12月1日计息,不超过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作义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门海承担。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门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昕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