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81民初545号
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
被
申请人: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4.68万元,或对被申请人同等价值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64.68万元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宁涛
审判员 胡学文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