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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21刑初19号

苏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苏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瑜,绰号“老白”,男,1998年4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家住玉溪市江川区。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雪刚、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瑜饮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朋友周某沿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抚仙路行驶至上头营村。凌晨1时10时许,当车行至抚仙路与翠大线K20+800M交叉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苏瑜、被害人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苏瑜的静脉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3mg/100ml。被告人苏瑜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苏瑜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叶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瑜的供述、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苏瑜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瑜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瑜犯罪后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代留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杭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