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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82民初12329号

陈岳君与罗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岳君;罗忠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2329号

原告:陈岳君,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武刚、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忠权,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陈岳君诉被告罗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诉请: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06000元,并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8年9月18日始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陈岳君自2017年3月始向被告罗忠权供应海绵产品。2018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被告罗忠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岳君货款10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罗忠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志平

人民陪审员  孙奇芳

人民陪审员  戚佳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

书 记员  黄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