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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83民初6408号

张国杰与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杰;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6408号

原告:张国杰,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26号中天雅苑2幢1单元3层10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82405C。

法定代表人:于千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张国杰与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惠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杰诉称:2016年,被告惠泽公司在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中铁工地施工期间,将其中的电气安装部分交由原告张国杰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安装工作。2016年5月5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夏同刚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陆续付款,但截止至2018年2月11日,尚欠原告9400元,并由案外人张泽勇为原告出具金额为94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电气安装费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泽公司辩称:1、被告惠泽公司未与原告张国杰签订合同、结算、付款,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不知情。2、为业主方施工,应向业主方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惠泽公司在其承建的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工程现场施工期间,由原告张国杰对工程中的电气安装部分进行施工。2016年5月5日,案外人夏同刚为原告张国杰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110KV变电站到一号变电所终端接头10个单价800元/个,中间接头16个单价2600/个,共计:肆万玖仟陆佰元整(49600)。110KV变电站到二号变电所终端接头8个单价800元/个,中间接头4个单价2600/个,共计: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冷轧厂变电所到发电厂配电室终端接头6个单价800元/个,中间接头9个单价2600/个,共计:贰万捌仟贰佰元整(28200)。污水处理厂终端接头6个单价800元/个,共计:肆仟捌佰元整(4800)。总计:玖万玖仟肆佰元整(99400)。夏同刚张国杰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2016年9月16日,就上述欠款,夏同刚为原告出具部分付款后的确认欠条,载明:“电缆头制作费57400元(伍万柒仟肆佰元)2016年9月底全额付清.陕西惠泽中铁项目部夏同刚2016.9.16”。2018年2月11日,就上述欠款,案外人张泽勇再次为原告出具部分付款后的确认欠条,载明:“欠条张国杰电器安装费用共计玖万玖仟肆佰元,已付款玖万元,还欠玖仟肆佰元。张泽勇2018.2.11”。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气安装费9400元及利息。

被告否认夏同刚、张泽勇的身份,辩称上述二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印章系二人刻制,未加盖被告公章,张泽勇及被告的河北分公司系挂靠、借用被告资质,被告不知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加以证实。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工程业主方中铁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庭审时被告提交《建筑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张泽勇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业主方中铁公司订立。本院另依法自沧州渤海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夏同刚系被告方驻工地代表。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单》、欠条、《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案外人夏同刚、张泽勇作为被告惠泽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张国杰完成被告承建工程的电气安装工作,且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据,其民事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的职务代理,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在本案中否认夏同刚、张泽勇系其代理人,但其却在与业主方中铁公司等当事人的在先诉讼中主动提交明确载明张泽勇等人系被告职员的证据,认可张泽勇等人签订与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对其的职务代理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气安装费94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电气安装费确使原告蒙受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8年2月12日(最后一次部分付款后的债权债务明确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电气安装费9400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虽辩称张泽勇等人与其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即使挂靠关系确实存在,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因此,被告可在其履行民事义务后另案向挂靠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杰电气安装费9400元,并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张国杰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