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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1民初1888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周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周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888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

负责人:曾广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燎,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周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燎向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157.13元及利息2183.76元、违约金931.01元(暂计至2018年8月15日共计20271.9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被告周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31。卡种:工银牡丹信用卡。信用卡初始额度:0.01元申请时间:2013年10月10日利息计收标准:对不符合免息交易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欠款情况:周燎持卡消费自2018年4月25日未按时还款,截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7157.13元,利息2183.76元、违约金931.01元,合计20271.9元。另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拟证明其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取消滞纳金,新增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

本院认为,周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燎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周燎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周燎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截图以及交易流水证实,且周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周燎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周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7157.13元,利息2183.76元以及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4元,被告周燎负担293元(该款被告周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频

人民陪审员  何颖珊

人民陪审员  林 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嘉辉练洪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