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13刑终325号

李印、胡帅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当事人
胡帅;冯武杰;李印;陈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3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帅,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雪庭,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武杰,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寄押看守所,次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民警提解出所,因患有疾病,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辩护人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印,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佳,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印、胡帅、冯武杰、陈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7)苏1302刑初9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帅、冯武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印通过QQ多次向被告人胡帅、冯武杰、陈佳购买包含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内容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5173条,并销售获利。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帅通过QQ以人民币1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分八次向被告人李印提供、出售包含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健康生理信息等内容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4019条。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冯武杰通过QQ以人民币1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分八次向被告人李印提供、出售包含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内容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2280条。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佳通过QQ向被告人李印出售包含姓名、通讯联系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874条。被告人李印、冯武杰、陈佳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8月1日、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帅于2017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印、胡帅、冯武杰、陈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罗好、任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寄押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印、胡帅、冯武杰、陈佳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帅、冯武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胡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印、冯武杰、陈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陈佳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情节,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印、冯武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胡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冯武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扣押的手机、电脑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胡帅及其辩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就上诉人胡帅的量刑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帅出售的64019条公民个人信息中未扣除重复和虚假信息;2.上诉人胡帅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胡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冯武杰上诉称:1.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向李印出售7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系在侦查人员诱导下作出,该供述不属实,其实际仅向李印出售几千条公民个人信息;2.其侦查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情节;3.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冯武杰的辩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武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就上诉人冯武杰的量刑提出:1.上诉人冯武杰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上诉人冯武杰身患疾病,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本次犯罪系初犯,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冯武杰适用缓刑。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帅、冯武杰及原审被告人李印、陈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李印通过QQ多次向上诉人胡帅、冯武杰及原审被告人陈佳购买包含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内容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5173条,并向任某、高某等人销售获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胡帅通过QQ以人民币1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分八次向原审被告人李印提供、出售包含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健康生理信息等内容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4019条。2.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上诉人冯武杰通过QQ以人民币1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分八次向原审被告人李印提供、出售包含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内容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2280条。3.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陈佳通过QQ向原审被告人李印出售包含姓名、通讯联系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874条。上诉人冯武杰及原审被告人李印、陈佳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及5月11日、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胡帅于2017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胡帅、冯武杰及原审被告人李印、陈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胡帅、冯武杰及原审被告人李印、陈佳的供述,证人罗好、任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寄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且上诉人胡帅、冯武杰在一审期间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胡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帅向原审被告人李印出售的64019条公民个人信息未扣除重复和虚假信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胡帅向原审被告人李印提供、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已经查重及随机抽样查询确认为真实的公民个人信息。故上诉人胡帅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冯武杰提出,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出售给李印的7万余条信息是在侦查人员诱导下作出,该供述不属实,其实际仅出售几千条信息给李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武杰在侦查阶段较为稳定的供述其共向原审被告人李印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七万余条,并辨认出其向原审被告人李印提供、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文件名称及内容,该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得到原审被告人李印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相关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的印证,上诉人冯武杰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事实及证据亦均无异议,并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对上诉人冯武杰存在诱供行为。上诉人冯武杰提出侦查人员对其有诱供行为,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上诉人冯武杰所提该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冯武杰上诉称,其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武杰在侦查期间虽向公安机关检举相关线索,但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冯武杰具有立功情节,故上诉人冯武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帅、冯武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李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陈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四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关于上诉人胡帅、冯武杰及其辩护人就量刑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胡帅通过QQ分八次向原审被告人李印提供、出售包含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健康生理信息等内容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4019条,上诉人冯武杰通过QQ分八次向原审被告人李印提供、出售包含姓名、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内容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2280条,二上诉人向他人出售、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均超过五万条,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数量、情节及上诉人胡帅、冯武杰分别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对上诉人胡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冯武杰从轻处罚,判处上诉人胡帅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上诉人冯武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胡帅、冯武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未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帅、冯武杰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戴建军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贾银亮

书记员王梦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