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941号罪犯王振,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吉0122刑初4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史延军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月消费较高,财产刑履行不到位,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振伙同他人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窜至农安县辖区内,盗窃农户家中的寒羊、毛驴。被告人王振共参与盗窃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4229元。责令被告人王振与同案人员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4229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一线测试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4.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盗窃犯罪多起,社会危害大,财产刑未执行完毕,月消费较高,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