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民,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丹萍,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孟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喜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万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丹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一、王喜民与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喜民从未与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从该公司领取过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工资表系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支付协议上没有加盖任何一方的公章,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三、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一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质证表述不清,对证据的认定说理不透。还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在本案中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不是当事人,一审判决书中将其表述为被告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还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述为对方提交。表述内容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青岛万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3月28日将本案上诉人施工受伤的邢台恒大山水城12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了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只负责采购工程用料,具体施工和人员招聘等均由合同相对方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
二、为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发生,被上诉人与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幕墙、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北京佳奇公司必须每次申请款项时提供施工人员工资表,款项由被上诉人管理人员监管发放至农民工工资卡内,即被上诉人是依据该款规定,为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北京佳奇公司提供的其招用人员王喜民等人的工资表,由被上诉人从应付北京佳奇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监管支付到王喜民等每个农民工手中。
三、上诉人发生事故后,经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居中协调,上诉人与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支付协议,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7年年终临近2018年春节时向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
四、被上诉人与王喜民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用人单位为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首先,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其次,王喜民是由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该公司施工负责人徐佳辉、张宝辉(又名张四,为安全管理员)作为管理人员,直接对王喜民进行管理。再次,王喜民与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签约代表及施工代理徐佳辉同系黑龙江省兰西县北安乡人,而且从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大部分人员均为黑龙江人,其中包括签订医疗费支付中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代表张宝辉等人,这些人员均是由北京佳奇公司项自经理徐佳辉招用,接受该公司管理。另外,王喜民从事的劳务施工也属于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还有,从被上诉人公司代发给王喜民的费用用途可以看徐佳辉同系黑龙江省兰西县北安乡人,而且从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大部分人员均为黑龙江人,其中包括签订医疗费支付中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代表张宝辉等人,这些人员均是由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佳辉招用,接受该公司管理。另外,王喜民从事的劳务施工也属于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还有,从被上诉人代发给王喜民的费用用途可以看出,显示的为工费,这与被上诉人和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负责监管将乙方的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至农民工工资卡内的约定一致,因王喜民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以显示款项用途为工费。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被上诉人己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万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青岛万和公司与北京佳奇公司2017年3月28日签订门窗、幕墙、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邢台恒大山水城12#楼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作承包给北京佳奇公司,承包方式为:原告只提供主材及门窗配件,安装所用辅材由北京佳奇公司承担。北京佳奇公司包工料、包转运、包安装、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等。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北京佳奇公司必须在领取每期进度款(或结算款)时,向原告提供有效的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北京佳奇公司共同签署认可的进度款确认表格,由工程负责人上报主管领导签字报财务支付该批款项。北京佳奇公司必须每次申请款项时提供施工人员工资表,款项由原告管理人员监督发放至农民工工资卡内,并收回北京佳奇公司施工人员签字的工资表交财务留存。合同签订后,北京佳奇公司从2017年6月30日起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填报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申请表,并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付款明细表交原告审核支付工程款。北京佳奇公司邢台恒大山水城工资发放表中有被告王喜民签字、按印。被告王喜民2017年6月到邢台恒大山水城项目工地从事玻璃安装工作。中国银行邢台开发区支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中显示,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笔邢台山水城工费。被告王喜民在恒大山水城12#楼施工期间因施工操作失误,造成被玻璃砸伤,原告青岛万和公司、被告王喜民及北京佳奇公司签订一份邢台恒大山水城工人医药费临时支付协议,协议中显示北京佳奇公司作为被告王喜民的劳务单位,临时支付被告王喜民医药费15000元,被告王喜民在协议中签名、按印。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工友刘某、吕某、于某、贾某的证人证言来证实被告王喜民与原告青岛万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证人刘某、吕某、于某、贾某均未到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无法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虽然显示转款单位为原告,但原告提供的门窗、幕墙、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项已明确说明,之所以原告将被告等人工资以工费名义打入被告等人账号,是为了监督北京佳奇公司必须将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避免出现拖欠问题的一项措施,由被告等人签字的工资表中也明确显示该表系北京佳奇公司恒大山水城项目工资表,被告等人在该表上签字时,应明确知道对其发放工资的是北京佳奇公司。对原告青岛万和公司提供的被告王喜民签字的医药费临时支付协议,虽然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对其签名鉴定,但被告王喜民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该临时支付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临时支付协议中原告的身份是第三方。综上,原告青岛万和公司提供的门窗、幕墙、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申请表、工资发放表、医药费临时支付协议可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王喜民未与原告青岛万和公司发生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喜民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喜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王喜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喜民受伤后签订的《临时支付协议》中显示青岛万和公司仅为第三方,与王喜民之间不存在用人或用工关系,王喜民的部分医疗费由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该协议由王喜民本人签名。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公司与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第六条之6显示,被上诉人负责监管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将工资发放至农民工工资卡内,该约定与王喜民提交的其本人银行交易明细并不矛盾。结合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及工程款申请表,一审判决综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北京佳奇辉煌装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中个别地方将其表述为“被告”显系笔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王喜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喜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审 判 员 信深谦
审 判 员 张庆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志春
书 记 员 高蔚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