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282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刘赛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石梁,该局法制科科员。 被申请人吴益锋。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吴益锋强制执行宜环罚决[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宜环罚决[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1月20日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杨巷镇城典村蒲玕桥河道段处当场查获三艘运有污泥的货船及向河道倾倒污泥的挖机和相应作业人员。经调查,系在吴益锋的指令下向河道倾倒污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吴益锋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市环保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吴益锋直接送达。因吴益锋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3日催告吴益锋履行义务,其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作出的宜环罚决[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毅斌
审判员 杭旭伟
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姝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