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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23执异4号

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1223执异4号 异议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生,宕昌县第一中学教师,住甘肃省宕昌县。 原案

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日生,宕昌县第一中学教师,现住宕昌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某某银行有限公司宕昌县支行申请执行长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称,他和马某某系同事关系,并且两人今年都带补习班,2020年8月25日开学后,补习学生统一在我处报名,收费也统一由我收取,收取后统一交由学校财务室,但是在收取补习费后张某某将87250元补习费交由马某某,马某某存在自己的银行卡上了,马某某在宕昌县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系被执行人,账户已经被宕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现提出异议,暂停对马某某银行账户的冻结执行,并进行执行回转。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学生交纳补习费表和马某某银行卡没有直接关系,张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也不能说明和补习费有关系,张某某不能提供具体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映涛

审判员  罗明春

审判员  郭 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正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