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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1民初696号

谢艳霞、刘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9-29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艳霞;刘波;陈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1民初696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艳霞,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豆市。

原告:刘波,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豆市。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锋,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反诉被告)谢艳霞、原告刘波与被告(反诉原告)陈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艳霞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反诉原告)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艳霞、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12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共30天,30天×400元/天)、水费121.9元、电费2081.42元,以上合计14203.32元。2.赔偿原告卷帘门和玻璃门的损失共4890元、烟囱恢复费200元、一楼墙壁打洞恢复费200元、三楼房间隔墙的恢复费2000元、被告拆除铝合金棚恢复费4160元,以上合计114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开始承租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港城大道南、烟草公司东一至三层的楼房(房产证号:龙房交字第3××4号)以及东邻的三间房屋。2017年5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需要再租赁6个月以便处理服装店里的库存,二原告无奈又与被告签订了6个月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租赁期满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时,被告拒不搬离并持铁棍将二原告家中的窗户砸坏并用油漆将二原告家中的门窗损坏。2017年12月30日,被告在搬离租赁房屋时将承租房屋大门口与租赁房屋构成附合的卷帘门和玻璃门拆走,二原告只好雇人将卷帘门和玻璃门重装,共花费4890元。同日,被告将与租赁房屋构成附合的铝合金房檐拆除,二原告恢复需要花费4160元。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在承租房屋的一楼墙壁打了一个洞,二原告恢复需要花费共计200元。被告在二楼未经原告同意建了烟筒,二原告拆除并恢复地面需要花费200元。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三楼房间内的隔墙拆除,二原告将隔墙恢复需要花费2000元。上述费用二原告屡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故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陈锋辩称,对原告陈述不认可。1、房屋是2012年租赁的,当时签订合同上面明确规定在我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涨房租,除非周边有涨房租的,否则要赔偿我的装修费用。从2012年到2015年共签订三年租赁合同,房租到期后,在周边均未涨房租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涨了一万的房租,后被告从2015年续签合同至2017年,共两年。在合同到期后,2017年5月份被告找原告续签合同。水电费被告不是不交,而是因为原告擅自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断电。关于防盗门问题,因为当初被告租原告房子时本来有一个破的防盗门,除此之外什么也没有,2017年被告将防盗门拆除,当时被告给原告刘波打过电话,原告刘波说让被告拆走,后来被告就将防盗门拆除,重新安装了一个防盗门。当时协商的是被告以后不干了就将新装的防盗门拆走,旧的防盗门拆下后放在原告门头后面的平台上。玻璃门是被告安装的,是安装在防盗门里面的门,因为当时原告租给被告的时候什么也没有。不锈钢门和旁边的大玻璃窗也是被告安装的,被告在2017年拆除的。墙壁上的洞和烟囱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2012年装修的,已经存在5年了。三楼的隔断也不是原来就有的,所以被告有权拆除,隔断是原告租赁给被告以后,被告租给别人时打的隔断,是2012年打装的,被告在2017年拆除。当时被告将上述拆除后还有一些东西没有搬走,被告去搬东西的时候原告刘波百般阻挠不让被告搬走,以致被告在房屋内的东西部分丢失,一个大理石猪槽子、两根黄花梨木头、一个床、一个桌子、两个造景的气球和两个电机,上述物品价值25000元。陈锋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装修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并将房内物品(桌子一个、床一张、花梨木的木桩一个、大理石猪槽子一个)返还给反诉原告,上述物品价值10000元,上述共计2200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合同,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租金高于当年市场价。2017年因为租金不合理,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于12月月底反诉原告搬离出店面,但要求反诉被告通电通水,但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当时承诺。基于上面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谢艳霞、刘波针对反诉辩称,根据2012年合同,租赁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双方早有约定,并且2012年合同早已到期数年。反诉原告在2017年搬家时早已将卷帘门、玻璃门都拆走了。屋内的墙面并没有处理,实际上都是墙面打的活的货架,在搬家时也早已经搬走了。关于物品损失,反诉被告没有见过这些物品,即使有这些物品,反诉原告自行搬离房屋并将卷帘门、玻璃门搬走,也未与反诉被告办理任何交接,物品遗失与反诉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17日起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由原告将其位于龙口市西首,烟草公司东一至三层楼房租给被告使用(房产证号:龙房交字第3××4号)。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两次续租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租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45000元。前两次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履行完毕且未有纠纷。在最后一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将房屋腾交给原告,且欠缴水电费共计2203.32元由原告垫付。另,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将房屋原有的卷帘门和玻璃门均拆卸掉,庭审中原告对卷帘门的损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玻璃门的损失2800元并提交安装玻璃门的发票一份,证明其安装玻璃门花费3490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玻璃门损失2800元不予认可,但认可原有的玻璃门被其卸走变卖了200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租赁期间在房屋墙壁上打洞、在二楼建烟囱、私自拆除三楼部分墙壁、拆除铝合金棚,上述损失及恢复费用均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及恢复费用的数额。另,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物品损失25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费用、精神损失、物品损失共计220000元。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补交诉讼费。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丢失物品损失25000元不予认可,其表示被告自行搬离房屋并将卷帘门、玻璃门撤走,未与原告办理任何交接,物品遗失与原告无关。对于上述物品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但被告却在2017年12月30日腾交房屋,故对其逾期腾交房屋所造成的原告的租金损失及水电费损失(2203.32元)被告应当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45000元,参照该租金被告逾期一个月腾交房屋造成的房租损失应为7500元,原告主张按照40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房租损失及水电费损失共计9703.3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玻璃门损失2800元,因被告认可旧有的玻璃门已经被其变卖,故无法对该玻璃门恢复原状,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以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补救。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安装玻璃门花费34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玻璃门的损失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及恢复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在限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故对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其主张的物品损失25000元,因未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谢艳霞、原告刘波逾期占房使用费7500元、水电费2203.32元、玻璃门损失费2800元,上述共计12503.3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艳霞、原告刘波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艳霞、原告刘波负担2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锋负担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宽

人民陪审员  田汝起

人民陪审员  王延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柄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