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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行终24号

陈驹康、陈驹甡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陈驹康;陈驹甡;湖州市国土资源局;陈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5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驹康,男,汉族,1952年6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驹甡,男,汉族,1957年5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州市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局局长。 第三人陈瑛,女,汉族,1941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 上诉人陈驹康、陈驹甡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陈瑛国土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3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鉴于上诉人陈驹康、陈驹甡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陈驹康、陈驹甡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3行初91号行政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天蔚

审判员  沈 杰

审判员  邵钧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于文

书记员步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