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8621号
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北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丽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海利,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参加第二次庭审)、张超与被告曾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玛妮娅产品用于销售,2016年3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4120.8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4120.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述,经鉴定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对账表非被告本人签名,因此原告补充提供三份财务对账表,根据2015年12月份(最后一张)的对账表,截止该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2594.48元。故变更诉请中货款金额为982594.48元,利息不变。 被告曾海利辩称,对本案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财务对账表当中对应的玛妮娅产品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984120.88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玛妮娅产品的买卖关系,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补充答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鉴定报告明确表示2016年3月的对账表不是被告的签字,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原告提供2016年3月的对账表,据此来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上该对账表并不是我方签署,我方为此申请笔迹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我方保留对原告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的权利,也要求法院对该事实查处清楚。3、有关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对账表均已过诉讼时效,也无事实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2016年3月财务对账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玛妮娅产品货款984120.88元。 被告质证: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财务对账表上被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签署,对该签名我方要申请笔迹鉴定。对账表是2016年3月份的,有无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查。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申请对2016年3月财务对账表中被告的签名是否是由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金天鉴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20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 针对该文书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鉴定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对账表从鉴定结果可以看出并非被告签署,实际上系被告在对账当中耍了小聪明,在原告寄给被告的时候被告让他人签署了被告的名字,原告失误在于当时的业务人员并未及时核对、发现,因此鉴定报告以及财务对账表可以证明被告在恶意逃避所欠货款,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诈骗行为。 针对该文书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对账表的签署不是被告签署。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财务对账表三份(2014年6月份、2014年12月份、2015年12月份各一份),证明至2015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982594.48元,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财务对账表反映了一系列对账后至2016年3月,被告欠原告玛妮娅产品货款的情况,该对账表并不是单独形成的。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三张对账表的签字是被告签署的,但三张对账表无法直接体现与本案有关联,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3月的财务对账表,经鉴定,客户(签名)处留有的“曾海利”签名并非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财务对账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4年6月份(宝娜斯—客户)财务对账表、2014年12月份(宝娜斯—客户)财务对账表、2015年12月财务对帐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张对账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玛妮娅产品的买卖关系。 二、关于被告申请鉴定形成的金天鉴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20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文书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玛妮娅产品(袜子)。2015年12月,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共欠原告货款982594.48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2016年3月财务对账表中被告的签名是否是由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为此预交鉴定费用9272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2594.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未及时支付的,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经鉴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财务对账表中客户(签名)处留有的“曾海利”签名并非是被告本人所签,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系在鉴定结论出具后才变更了诉请中的货款金额,故诉请变更前后的货款差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玛妮娅产品的货款已经付清,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曾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2594.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曾海利负担6813元。鉴定费9272元,由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