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汉城,曾用名徐宜柳,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广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分级车间操作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曙华、陈晓洁,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8]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汉城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徐汉城、辩护人李曙华、陈晓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汉城在宁波广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分级车间外走廊上,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银粉9罐(净重34.0125kg),价值共计人民币143975元。案发后,涉案银粉(净重33.3175kg)已追还被害单位,该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徐汉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汉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任某、吴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赃物照片、称量记录、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谅解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汉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汉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且得到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汉城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且得到谅解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汉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蔡某、任某的证言均证实徐汉城在被单位发现盗窃银粉后,向他们求情不要报警,表明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汉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汉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 吴瑞珠
人民陪审员 项利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
书 记员 陈 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