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4民初164号
原告:高艳丽,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卞广敏,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高艳丽与被告卞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卞广敏偿还原告328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父生病以及购买原告衣服,于2017年10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款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85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卞广敏未答辩。 原告高艳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3285元。 被告卞广敏未到庭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7年10月22号今(借出人)高艳丽借给(借款人)卞广敏货款人民币3285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日之前还清,如不能按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的上述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借人承担连责任保证,借款人卞广敏,身份证号码3713241987********,手机号152××××8339,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285元,有出具的借条,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卞广敏给付原告高艳丽欠款3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卞广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