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9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传锦,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岛市即墨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传锦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传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传锦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兰传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兰传锦谎称帮助被害人低价购买房屋,骗取于某、李某1、丁某、李某2、迟某、邓某2、吴某、王某、华某1、肖某、姜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5.4976万元(退还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兰传锦谎称能帮助被害人于某购买即墨盟旺世家的房子需交定金,骗取于某人民币15万元。2、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兰传锦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李某1购买即墨保利堂颂小区4号楼1单元1002户房子需交选房费,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骗取李某1人民币9万元。后某传锦返还李某1人民币4万元。3、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兰传锦谎称能购买到保利堂颂选房号,向被害人丁某收取意向金,丁某通过微信分8次向某传锦转账人民币6万元、给付现金2万元。2018年6月4日,兰传锦返还丁某人民币2万元。4、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兰传锦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2订购到海信盟旺世家房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取李某2人民币11万元。后某传锦返还李某2人民币9.5万元。5、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兰传锦谎称帮助被害人迟某购买保利堂颂房子需交服务费,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骗取迟某人民币9万元。6、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兰传锦谎称帮被害人邓某1购买即墨保利堂颂4号楼2单元901户房子需交意向金,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取邓某1人民币7万元。7、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兰传锦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吴某购买保利堂颂4号楼2单元901户房子需交意向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骗收取吴某人民币8.5万元。8、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兰传锦谎称能帮助被害人王某购买保利堂颂3号楼2单元1101户房子,通过转账方式骗取王某人民币5万元;谎称能帮助王某购买保利堂颂3号楼2单元901户房子,通过转账方式骗取王某人民币9万元。9、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兰传锦谎称帮助被害人华某1购买保利堂颂房子需交意向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骗取华某1人民币7.9976万元。后某传锦返还华某1人民币0.5万元。10、2018年6月2日,被告人兰传锦谎称帮助被害人肖某购买保利堂颂房子需要交意向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骗取肖某人民币8万元。11、201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兰传锦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姜某购买保利堂颂4号楼2单元901户的房子,骗取姜某人民币8万元。另查明,2018年6月9日,被告人兰传锦与其父亲商量准备自首,后其父亲报警,民警在其租房处找到兰传锦,其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传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于某、李某1、丁某、李某2、迟某、邓某2、吴某、王某、华某1、肖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3、刘某、张某1、孙某1、孙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兰传锦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传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传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6月9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兰传锦退赔于某人民币15万元、李某1人民币5万元、丁某人民币6万元、李某2人民币1.5万元、迟某人民币9万元、邓某2人民币7万元、吴某人民币8.5万元、王某人民币14万元、华某1人民币7.4976万元、肖某人民币8万元、姜某人民币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松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