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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25民初280号

马阳松与戴正强、杨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阳松;戴正强;杨兴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5民初280号

原告:马阳松,男,1963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正强,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杨兴云,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顺,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马阳松与被告戴正强、杨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阳松,被告戴正强、杨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阳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当天通过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将8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至今未付款。 戴正强、杨兴云辩称:1.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是通过定远县金福汇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做借贷的,应当追加定远县金福汇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的银行卡号62×××57,该卡一直在定远县金福汇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政手里,一直是其在使用,通过该卡上的银行转账流水,原告有三笔从该卡经过,所以说明原告的8万元最终汇至杨政家属李法娟;3.被告没有拿到原告汇来的款项,原告汇的款被告定远县金福汇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政拿走。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戴正强、杨兴云通过定远县金福汇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并作为担保方向马阳松借款8万元,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12.5‰。2018年6月22日,戴正强、杨兴云又立据“借条”一张,并通过定远县金福汇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交马阳松,马阳松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将8万元借款支付给戴正强、杨兴云。被告立据后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21日,余款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正强、杨兴云借原告马阳松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戴正强、杨兴云立据的“借条”、《借款合同书》在卷证实,应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12.5‰,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定远县金福汇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戴正强、杨兴云向马阳松借款是通过定远县金福汇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和担保这一事实,而原被告不持异议,同时马阳松未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戴正强、杨兴云要求追加定远县金福汇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戴正强、杨兴云认为并未收到借款的辩论主张,本院通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和质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马阳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有权按照借款用途使用,故对被告该项辩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戴正强、杨兴云欠原告马阳松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实际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戴正强、杨兴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成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管守珍 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