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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7民初13057号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利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优利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3057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596639。法定代表人张锡淼。委托代理人刘丽春,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寿阳,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优利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五联社区朱古石春洋工业园****用代码914403006641669007。法定代表人刘川鄂。委托代理人黄承文,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春及齐寿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人民币336132.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308元(8个月,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相关情况一、货物名称:水泵。

二、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7月24日共签订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865000元、55272元、77428元,共计997700元。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均有原、被告签章。

三、送货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已履行完全部交货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共五张《申请发货清单》,盖有原告公章。被告对《申请发货清单》予以确认。

四、结算时间:2017年12月25日。

五、结算情况: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单回执》,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5日,尚欠贵方货款人民币336132.4元。”《对账单回执》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经办人处有“赖鹏”签字。原告提交七张《增值税发票及回执》,称其已开具全部发票给被告,发票金额共计997700元,发票均由被告员工“张金花”签收并向原告回传签收回执。原告称被告收到发票后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货款往来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6132.4元,但被告未填写对账单回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六、被告付款情况:截止庭审当日,被告尚欠货款336132.4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优利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6132.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精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