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3刑初862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尊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沂水县。2011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2年11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28日。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尊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赵尊成脱逃,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东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尊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尊成到寿光市中央华府地下停车场,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郑某现金人民币37000元。 2、2016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赵尊成到沂水县昌辰御园小区地下停车场,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刘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尊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尊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尊成窜至寿光市中央华府地下停车场,采取用弹弓砸破车玻璃的方式,盗窃郑某蓝色别克GL8商务车内现金人民币37000元。 2、2016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赵尊成窜至沂水县昌辰御园小区地下停车场,采取用弹弓砸破车玻璃的方式,盗窃刘某蓝色奥拓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赵尊成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3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尊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刘某的陈述,中央华府郑某车内财物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部分被盗赃物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1)沂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尊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尊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尊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