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刑初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巧玲,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永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到案,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2019年1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巧玲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23日、26日晚,被告人刘巧玲先后三次骑电动车到永春县柑橘场,盗走被害人郑某的芦柑箱共计30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巧玲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刘巧玲已将芦柑箱全部归还给被害人郑某,并且得到被害人郑某的谅解。被告人刘巧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巧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巧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盗案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重点部位图、现场方位图、现场概貌图,永春县价格认定局永价认[2018]109号关于旧木箱的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附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的询问笔录,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的案款缴款凭证,被告人刘巧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巧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巧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巧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巧玲所盗窃的财物已归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刘巧玲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刘巧玲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巧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褚淑丽
人民陪审员 郑明添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佳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 -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