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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6民初9307号

9307方建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06民初9307号

原告:方建国,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华,苏州市姑苏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利通大厦****。

负责人:黄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建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方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理赔款88900元、补偿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两份水稻种植保险,保单号末四位分别为0020、0058,保险标的均为面积160亩的水稻,前者单位保险金额为700元/亩,后者单位保险金额300元/亩,承包产量均为620.4公斤/亩,发生保险事故损失率达到10%以上(含)时被告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10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后保险公司经重新核定,将两个保单的受损面积均核定为160亩、损失率均核定为85.46%,故被告需对两份保单重新理赔,但被告仅对0058保单重新理赔,未对0020保单重新理赔,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补偿款。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就案涉两保单之保险事故其已向原告进行了理赔,因原告一直向保监局投诉其,且当时系维稳关键时期,其为尽快平息纠纷,才与原告达成《理赔异议协调结果》,协议约定其再支付原告50000元,双方就两保单再无争议,后其通过操作0058保单通融赔付及其员工直接向原告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50000元,双方之间已无争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8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两份水稻种植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单号末四位分别为0020、0058,保险标的同一,均为面积160亩的水稻,前者单位保险金额为700元/亩,后者单位保险金额300元/亩。后双方因保险理赔事宜发生纠纷。2017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关于上述两保单的《理赔异议协调结果》,约定被告对以上两保单的损失进行了重新核实,2016年被保险人水稻种植面积160亩由于受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损失率按85.46%,现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再补偿人民币5万元整,一次性解决两保单的理赔异议事项,双方再无纠葛。2017年6月13日,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灵湖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灵湖村合作社)向本院起诉苏州绿色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风公司),要求绿色风公司支付其土地租金,立案号为(2017)苏0506民初4377号,该案所涉的《吴中区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由方建国代表绿色风公司签字,并加盖双方印章。该案审理中方建国作为绿色风公司员工代理诉讼,诉讼中绿色风公司认为其与灵湖村合作社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反诉要求灵湖村合作社赔偿其水稻被淹等损失,即绿色风公司及方建国一致认为该土地上的水稻应系绿色风公司所有。且以上土地上的水稻即系本案两保单的保险标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理赔异议协调结果》,本院(2017)苏0506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本案,在方建国与绿色风公司一致认可案涉保险标的属绿色风公司所有的情形下,方建国在《理赔异议协调结果》上的签字应系代绿色风公司所为,即使被告存在欠付理赔款及因理赔纠纷而产生的协商补偿款的情形,方建国也非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9元,退回原告方建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艳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