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28民初278号
原告:金永贵,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被告:薛军义,男,40岁左右,汉族,住夏县。
被告:王明,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原告金永贵与被告薛军义、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贵、被告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军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永贵和被告薛军义系朋友,2014年10月9日被告薛军义称遇到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金永贵现金五万元(¥50000元),如逾期不还有担保人承还,半年还清。借款人:薛军义担保人:王明2014.10.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金永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薛军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王明辩称,1、出具借条时我不在场,薛军义打电话让我担保,我才在写好的借条上签的字;2、原告和薛军义约定利息情况我不清楚,借款的支付方式、使用期限和本金归还情况我也不清楚;3、我只是对本金作了担保,我愿意对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我没有办法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永贵和被告薛军义系同村朋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薛军义以遇到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金永贵提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永贵现金伍万元(¥50000元),如逾期不还有担保人承还,半年还清。借款人:薛军义担保人:王明”。原告金永贵从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出3万元现金,并在其工作的厂里领取2万元工资(现金)一并交付给被告薛军义。被告薛军义收到借款后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薛军义以遇到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王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薛军义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薛军义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庭审中予以放弃,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军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永贵借款5万元。 二、被告王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薛军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海云
审判员 边婷婷
审判员 王娜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