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30刑初16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玉友,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来县。现住址同上。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怀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日15时8分,被告人贾玉友驾驶冀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京银线怀来县路段(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3公里+7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86.44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玉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贾玉友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贾玉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15时8分,被告人贾玉友驾驶冀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京银线怀来县路段(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3公里+7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86.44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照片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玉友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玉友犯罪情节的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玉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