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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2民初4356号

周景艳与李化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景艳;李化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4356号

原告:周景艳,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武、邱恒恒(实习律师),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化斋,男,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周景艳与被告李化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武、邱恒恒,被告李化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景艳诉称,2018年7月19日许,被告李化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市中区汇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右转弯时,与沿汇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化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化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38.38元,包含医疗费押金3400元、门诊费用838.38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李化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市中区汇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右转弯时,与沿汇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化斋实施了无信号灯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原告周景艳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周景艳受伤后,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430.44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为4238.38元。 又查明,原告周景艳提交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吴成亮均系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化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景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周景艳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化斋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238.38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支持15430.44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1.02元(15118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911.02元(15118元/年÷365天×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及护理人的户籍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医疗费为4238.38元,原告无异议,应在被告承担的赔款中扣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430.44元、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误工费为911.02元、护理费为911.02元,共计17912.48元,由被告李化斋承担12538.74元(17912.48元×70%)。扣除被告李化斋垫付的医疗费4238.38元,被告李化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300.36元(17912.48元-4238.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化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景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300.36元。 二、驳回原告周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李化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忠芳

书 记 员 闫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