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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01民初587号

丁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01民初587号

原告:丁某,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李某,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长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种地买肥料,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丁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即:被告李某因种地购买化肥等事由从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李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借款。原告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某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丁某的陈述和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在原告丁某向其主张权利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77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长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国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