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821民初2634号
原告:尚某某,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现住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现住运城市,系原告尚某某之妻。
被告:马某某,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住新绛县。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9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货物运输与货主的合作关系,止2018年1月18日,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垫付货款共计90000元,并确认该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该款项已经按被告的指示向第三方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逾期则按年利率12%计,直至款还清为止。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马某某未进行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尚某某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对利息及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马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形成过程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尚某某与马某某系货物运输与货主的合作关系,尚某某负责运输,马某某是货主。合作期间,尚某某代马某某向第三方支付货款,至2018年1月18日,共计支付货款90000元。2018年1月18日马某某向尚某某立写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尚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利息及相关事宜安该(协议书)处理。借款人马某某2018年1月18日”,双方协议内容:1、乙方(马某某)确认截止2018年1月18日,甲方(尚某某)代乙方向第三方支付货款共计90000元,乙方确认该笔款项是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故乙方向甲方借款90000元,且该笔款项已经按照乙方的指示向第三方支付。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协议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及利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贷款利息: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6%计付;若乙方未在2018年4月6日前向甲方支付本金9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则从2018年4月7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9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计付利息,直至9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等内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尚某某代马某某向第三方支付货款,双方对支付金额予以确认,约定该款项为马某某向尚某某的借款,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马某某却未按约向尚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故尚某某要求马某某按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某某现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支付,其中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的利率以年利率6%计,2018年4月7日之后的利率以年利率12%计,履行至给付完毕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飞云
人民陪审员 梁同法
人民陪审员 郝晓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韵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