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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82民初3717号

陈家祥与邱长仁、吴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家祥;邱长仁;吴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2民初3717号

原告:陈家祥,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长仁,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吴春玲,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原告陈家祥与被告邱长仁、吴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被告邱长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邱长仁、吴春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3000元(2016年10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扣除给付5000元利息),本息合计273000元。2018年12月3日以后利息按本金20万元,月息1.5分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邱长仁、吴春玲从我处借款20万元,并于2016年10月3日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后仅给付了利息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邱长仁辩称,在陈家祥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给付5000元利息属实。此款我用于做生意,在外面干了点工程,钱没算回来,所以未偿还陈家祥。另,此款借款时吴春玲并不知情,同意偿还此款,但定不下给付款时间。 吴春玲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欠陈家祥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经质证,邱长仁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产权证一份。证明吴春玲知道借款的存在,并同意用自有的房屋作抵押。经质证,邱长仁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产权证是其本人交付给陈家祥,其爱人吴春玲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不了待证事实,本院对陈家祥以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邱长仁、吴春玲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邱长仁为陈家祥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体现邱长仁欠陈家祥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邱长仁在欠款人处签字。同时邱长仁将其爱人吴春玲名下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陈家祥,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邱长仁偿还利息款5000元。截止至2018年12月2日,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73000元。

本院认为,从陈家祥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邱长仁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陈家祥要求邱长仁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家祥提供的借条未有吴春玲签字,事后也未经吴春玲追认,同时陈家祥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陈家祥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陈家祥要求吴春玲与邱长仁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邱长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陈家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3000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的标准执行时另行计算; 二、驳回陈家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邱长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迟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