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晋10刑更61号罪犯刘大喜,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住陕西省宜川县,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蒲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大喜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2014年1月14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6)晋10刑更3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晋10刑更5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刘大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有财产性判项,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已履行,没收违法所得6660元,未履行。在减刑期内,月均消费339.4元。是一名缝纫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获监狱表扬二次,余27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大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志奇
审 判 员 王向红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