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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03执异3号

十堰市钢管厂管理人、杨小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十堰市钢管厂管理人;杨小莉;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卜文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03执异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十堰市钢管厂管理人(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武当国际园中央商务区****。

负责人:李智,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申请执行人:杨小莉,女,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十堰市庄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卜文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卜文志,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小莉与被执行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志置业公司)、卜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十堰市钢管厂管理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十堰市钢管厂管理人称,2017年2月9日,贵院根据十堰市钢管厂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十堰市钢管厂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3月27日指定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作为十堰市钢管厂管理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通过法定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审查后,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郧志置业公司是否对十堰市钢管厂享有到期债权,债权的金额以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当由郧志置业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后,根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确认,目前无法确认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管理人是否存在协助执行的义务,二、根据十堰市钢管厂提供的初步信息,郧志置业公司虽然与十堰市钢管厂在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确认了债权金额,但后期郧志置业公司在相关部门协调下,自愿将该院(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034号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优先受偿权597万元,在十堰市钢管厂破产时将抵押的土地、厂房进行拍卖的价款优先补缴职工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故贵院要求异议人协助的鄂内容实质上已经无资产可供协助执行。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鄂0303执732号之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郧志置业公司对十堰市钢管厂享有的到期债权597万元的内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小莉依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鄂03民中1066号民事判决书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鄂0303执73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卜文志、郧志置业公司价值597万元的存款、财产或到期债权。并向异议人发出(2016)鄂0303执73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郧志置业公司对十堰市钢管厂享有的到期债权597万元(具有抵押优先受偿的债权)。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郧志置业公司与十堰市钢管厂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十堰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判决十堰市钢管厂偿还郧志置业公司借款本金614万元、利息661.28万元;若十堰市钢管厂未履行债务,则郧志置业公司对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十土变字(1996)16号,面积25597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郧志置业公司在59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堰市钢管厂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清算破产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鄂0303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十堰市钢管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3月27日指定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担任十堰市钢管厂管理人。郧志置业公司于2017年6月7日提交了破产债权申报书。并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对十堰市钢管厂破产的有关事项说明》,表示该公司同意十堰市钢管厂破产,用原贷款时抵押的土地。厂房进行拍卖,拍卖款项可优先补缴职工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其他职工安置费用该公司部同意用拍卖土地厂房的款项安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涉及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十堰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判决十堰市钢管厂偿还郧志置业公司借款本金614万元、利息661.28万元;若十堰市钢管厂未履行债务,则郧志置业公司对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十土变字(1996)16号,面积25597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郧志置业公司在59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依照上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到期债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鄂0303执73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卜文志、郧志置业公司价值597万元的存款、财产或到期债权。并向异议人发出(2016)鄂0303执73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郧志置业公司对十堰市钢管厂享有的到期债权597万元(具有抵押优先受偿的债权)。但因郧志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对十堰市钢管厂破产的有关事项说明》,表示该公司同意十堰市钢管厂破产,用原贷款时抵押的土地、厂房进行拍卖,拍卖款项可优先补缴职工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其他职工安置费用该公司不同意用拍卖土地厂房的款项安置。故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十土变字(1996)16号,面积25597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扣除补缴职工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剩余部分郧志置业公司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鄂0303执73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十堰市钢管厂享有的到期债权597万元(具有抵押优先受偿的债权),变更为冻结被执行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十堰市钢管厂享有的到期债权(具有抵押优先受偿的债权)【计算方法: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十土变字(1996)16号,面积25597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扣除补缴职工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扣除金额以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世军

审判员  桂千勇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