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5124号
原告:林某。
被告:田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系被告田某1父亲,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林某诉被告田某1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被告田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共享纸巾项目服务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服务费60000元、支付3个月的返利24000元,共计8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被告称其是中山市菜鸟极客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共享纸巾项目平凉分公司的总经理,与原告签订了共享纸巾项目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服务费,被告向原告提供12台共享纸巾机,被告在合同期内长期供应免费纸巾,原告每通过共享纸巾机成功送出一包纸巾,被告向原告返利0.3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以华亭县纸巾机投放不足为由,要求与原告再签订服务协议1份,由原告再支付30000元服务费,被告再向原告提供12台纸巾机。于是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2018年9月1日至今,被告停止向原告免费供应纸巾,原告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返利2018年7月、8月、9月的返利。
被告田某1辩称: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协议及原告共支付服务费60000元属实。被告已付原告返利22000元,其中2018年6月底前的返利已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支付了部分返利。现共享纸巾总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导致不能向原告返利。同意解除服务协议,如果中山市菜鸟极客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把原告的服务费返还给被告,被告就把服务费返还给原告。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平凉市千千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刘某。2018年1月9日,刘某、被告田某1以平凉市千千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的身份与中山市菜鸟极客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ZHO共享纸巾项目服务商合同。2018年3月31日,被告田某1与原告林某签订共享纸巾项目服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服务费,被告向原告提供12台共享纸巾机,并在合同期内向原告供应免费纸巾,原告通过共享纸巾机成功送出纸巾后,被告以每包0.3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佣金。在合同期限内,纸巾机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纸巾机享有使用权,如原告需增加纸巾机数量,需向被告支付费用。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向原告再次交付12台共享纸巾机。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返利22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是以平凉市千千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诉称被告田某1是以中山市菜鸟极客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共享纸巾项目平凉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庭审中被告也称其是以平凉市千千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平凉千千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田某1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应是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本案服务协议的当事人应是原告田某1与平凉市千千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将田某1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属于主体资格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