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3民初6629号
原告:张良,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威,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朝辉,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张良与被告管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威、被告管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管朝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6月15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被告管朝辉向原告张良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管朝辉未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管朝辉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款项系原告张良委托被告管朝辉投资的投资款,并非借款,被告管朝辉为消除原告张良担忧而出具借条。现被告管朝辉愿意在2019年年底前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部分希望能另行协商。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张良向本院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对原告张良提交的证据,被告管朝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性质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对原告张良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良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朝辉向原告张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管朝辉应在原告张良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张良要求被告管朝辉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管朝辉辩称款项性质实际系投资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管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良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0元,减半收取9260元,由被告管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启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许盼盼 来源:百度“”